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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the culpability system of the continental legal family
大陆法系的犯罪论体系
2)  criminal theory system
犯罪论体系
1.
The criminal theory system in the Continental Legal system means the criminal law dogmatic system that organizes different and complicate criminal law dogma.
大陆法系犯罪论体系可以说就是对一个个刑法信条整理、整序而成的信条学体系。
2.
In German and Japanese criminal theory, neo-classic criminal theory system produces great influences.
 新古典犯罪论体系在德日刑法学上影响极大,它从形式上承继了贝林格开创的古典体系的犯罪阶层架构,因其奉行新康德主义的哲理基础,又从精神上扬弃了古典体系所依附的法实证主义。
3)  system of criminal theory
犯罪论体系
1.
Incomplete Circulation——The Historical Development of “System of Criminal Theory” in Modern China;
未竟的循环——“犯罪论体系”在近现代中国的历史展开
2.
There exist differences between the system of criminal theory in continental law system and the theory of criminal constitution in China.
犯罪论体系是整个刑法学理论的中核。
4)  aim rational criminal theory system
目的理性犯罪论体系
1.
There are two core creative opinions, namely, Theory of Objective Imputation and Culpability including necessity of penalty, in the construction of aim rational criminal theory system.
目的理性犯罪论体系是以新康德、新黑格尔哲学和政治哲学为其哲学基础的,是对新古典犯罪论体系与目的论犯罪论体系的继承与发展。
5)  the open system of criminal theory
开放的犯罪论体系
6)  Thinking about the System of the Theory of Crime
犯罪论体系的思考
补充资料:大陆法系
大陆法系
continental law system

   欧洲大陆大部分国家从19世纪初以罗马法为基础建立起来的、以1804年《法国民法典》和1896年《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法律制度,以及其他国家或地区仿效这种制度而建立的法律制度。又称民法法系、罗马-日耳曼法系、成文法系。在西方法学著作中多称民法法系,中国法学著作中惯称大陆法系。它是西方国家中与英美法系并列的渊源久远和影响较大的法系。
    古代罗马法反映和调整了罗马奴隶制社会高度发达的简单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法律关系,以完备的法律形式维护私有制。中世纪中后期,罗马法在欧洲传播较广,从而产生了一些熟谙罗马法的学者和官吏。近代资产阶级在推翻封建制度以后,比较完整地采纳罗马法的体系、概念和原则,加以修改和发展,以适应资本主义的需要。1804年拿破仑按照资产阶级的“自由、平等、博爱”口号以及私有财产不可侵犯和自由竞争的原则,亲自指导制定的《法国民法典》,就是这一法系中最典型的立法。德国统一后的法律虽然带有封建残余性质,但是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在立法原则和立法技术上都更为精细完备,也是大陆法系的代表性法典之一。
   大陆法系的特点包括:①明确立法与司法的分工,强调成文法典的权威性。强调立法是议会的权限,法官只能适用法律,决案必须援引制定法,不能以判例作为依据。②比较强调国家的干预和法制的统一,尤其在程序法上如此。例如,许多法律行为需要国家的鉴证、登记,检察机关垄断公诉权,庭审时采取审问制,以及法院的体系统一,等等。③重视法律的理论概括,强调法典总则部分的作用,这是罗马法的一种传统。④注重法典的体系排列,讲求规定的逻辑性、概念的明确性和语言的精练。当然,这些特点都只是相对而言的。
   随着欧洲一些殖民国家的向外扩张,大陆法系也扩及拉丁美洲、非洲、亚洲等地。由于源流不同,大陆法系大体又可分为法、德两个支系,法国、比利时、荷兰、意大利、西班牙和拉丁美洲各国属于前者;德国、奥地利、瑞士和日本等国属于后者。在同一法系各国中,随着政治经济形势的变化和发展,有的国家具有较大的特点。例如,日本法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受到美国法很大的影响;北欧斯堪的纳维亚各国又有其某些固有的特征;荷兰则形成了所谓罗马 -荷兰式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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