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lawful theory
法律理论
1.
There are different lawful theory systems and schools in western lawful circle because of their different angles toward a problem and their different solutions toward a problem when they answer the basic problems about law.
西方法学界在回答法律理论基本问题时,因所关注问题的侧面不同、解决问题的方法差异而形成了不同理论体系和流派,各种流派各自承担了自己的历史使命,共同推进了法律理论的发展。
3) On Legal Truth
论法律真理
4) the theory of legal argument
法律论证理论
1.
In the development of abstract legal theories after World War Two,the theory of legal argument based on modern logics,rhetoric of language philosophy and discourse theory sprang up in the field of philosophy.
在二战后抽象法学理论的发展中,建立在现代逻辑学、语言哲学修辞学和对话理论基础上的法律论证理论在法哲学领域中悄然兴起。
5) legal principle and theory
法律原理与理论
补充资料:苏联法律理论
自十月革命后的几十年以来,苏联的法学理论随着历史的发展而在学术上有所发展变化。
列宁的法律思想 列宁发展了马克思、恩格斯关于法律的学说,他所提出的法律理论原则,是十月革命初期苏联法律理论的出发点。他在领导革命斗争和创建苏维埃政权的过程中,揭露了沙皇政府和其他帝国主义国家的法律制度,开始提出有关社会主义法制的学说。他强调必须废除已被推翻的政府的法律,指出苏维埃的法律与资产阶级的法律是完全对立的,革命法制在建立新的法律秩序方面具有特殊的作用。因此,需要改进立法活动,进行法典编纂。他还要求国家机关最严格地执行法律,认为这是胜利地建设新生活的条件之一。列宁论证了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基本组织原则。他提出,检察机关的任务,是监督整个共和国对法制有真正一致的了解,不管任何地方的差别,不受任何地方的影响,检察机关应实行垂直领导,以保证独立行使检察权;法院应该通过选举产生,审判应该公开进行。列宁还强调指出,所有的人都必须遵守法律,极小的犯罪行为,都是劳动者的敌人立刻可以利用的漏洞。
对资产阶级法律观点的批判 在十月革命胜利后不久,有些自命为马克思主义者的苏联法学家,企图把各式各样的资产阶级法学理论改头换面地搬到苏联的法律理论中。例如有的人从心理学法学派的学说出发,认为法的渊源是人们心理上存在着一种"直观的法",虽然任何立法也没有把它固定下来。有的人从规范法学派的学说出发,认为苏维埃的法仅仅是规范的总和,而没有揭示这些规范的社会经济内容。由于他们观点错误,以致对苏维埃法的本质作了歪曲的解释。例如,有人认为,苏维埃的法是由无产阶级的法、农民的法和资产阶级的法所组成的,第一种法的立法表现是劳动法典,第二种法的立法表现是土地法典,第三种法的立法表现是民法典。这样,苏维埃的法就成了一种五光十色的现象,其中每一个现存的阶级都有自己的一份。有人认为,在苏维埃国家中,法和宗教一样,都是人民的鸦片烟。有人认为,法制没有什么好或者坏、左或者右、革命或者反革命之分,法制就是规范战胜本能,因此,苏维埃的法与资产阶级的法没有区别。在这种情况下,П.И.斯图奇卡、Е.Б.帕舒卡尼斯、Д.И.库尔斯基(1874~1932)、Н.В.克雷连科(1885~1938)等人写了许多著作,批判资产阶级的法律观点。他们反对把苏维埃的法与资产阶级的法等量齐观,反对把法理解为"天赋观念",强调法是由社会经济制度所决定的。与此同时,他们提出了各自的观点。例如,斯图奇卡认为,法律是符合统治阶级利益并为这一阶级有组织的武装力量所保卫的诸社会关系的体系(或秩序)。在社会主义条件下,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应分为:民法或私人经济法──主要调整私有财产者各种财产关系和各经济成分间部分关系,以自由竞争的无政府性为基础;行政经济法(经济法)──调整社会主义成分的各种经济关系,以计划性为基础。这两种法律相互斗争。帕舒卡尼斯认为,法律是商品交换关系的体现;只有资本主义社会才创造了使法律在社会关系中获得高度发展的全部条件;资本主义消灭后,不再有法律,而仅有技术规则;在过渡时期,资产阶级法律的消亡意味着一般法律的消亡,而并非无产阶级法律代替资产阶级法律,因此不可能也不需要建立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30~50年代的争论 1938年,举行了全苏苏维埃法和国家科学会议,А.Я.维辛斯基在会议上作了主要报告,批判了斯图奇卡和帕舒卡尼斯等人的法律观点,并提出了法和苏维埃社会主义法的定义。他认为,法是国家政权制定或认可的、反映统治阶级意志并由国家的强制力来保证其适用的行为规则(规范)的总和,其目的在于保护、巩固和发展有利于和适合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他还认为,苏维埃社会主义的法是全体人民意志的表现,并且应当把这个题目当作科学工作最重要的题目。会议认为,随着社会主义的胜利,社会主义法也将得到巩固和发展,而不会很快地消亡。因此,必须建立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恢复某些在过去已被取消的法律部门,并建立一些新的法律部门。
1948年,在为《苏联大百科全书》撰写的条目中,维辛斯基认为,苏维埃社会主义的法就其本质来说,是一种新的法,因为它所表现的意志──在社会主义建设时期是绝大多数人民的意志,而在社会主义胜利的条件下是全体人民的意志──在实质上是一种新的意志。这一提法,当时已为苏联法学界所普遍赞同。
1956年以后,苏联法学界对维辛斯基的法律理论进行了批判,认为1938年关于法的定义没有强调指出经济制度对法的制约性,没有强调社会主义法律规范的适用首先是由公民自愿地执行的,而是强调用国家的强制力量来保证执行。此外,维辛斯基的一系列其他观点也受到批判,例如,维辛斯基认为,被告本人承认罪过是最重要的、有决定意义的证据;对共犯的概念来说,必须具备的不是因果联系,而是这个人同已经发生的犯罪之间的一般联系;法院可以从事实的最大限度的或然性的观点来处理案件,等等。与此同时,他提出的关于苏维埃法是全体人民意志的表现的观点仍为苏联法学界所接受。
关于全民法律的理论 1961年以后,苏联法学界进一步提出并论述了全民法的理论,认为全民法的产生是社会主义社会发展的一般规律,它随着全民国家的产生而生产,社会主义法具有转变为全民法的内部先决条件。有人还提出,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关于法的概念,明显地不能令人满意;作为阶级现象的法的特征,已经不能完全适用于全民法;全民法已经不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而是反映全体人民的利益和意志的工具。全民法第一次不是表现为社会一部分人强加于另一部分人的暴力,而是表现为社会的和全体人民的工具。全民的法律规范通常是靠其道义威望和公民的觉悟来支持,国家强制的性质已经起了本质的变化;由于国家失去了镇压被推翻的阶级的反抗的职能,法在组织和教育方面的职能提到了首位。在法的消亡问题方面,有人认为法的消亡是现在正在实现的过程,法的消亡是指法律规范的国家强制性质的消亡,其表现是法和道德之间的接近,由法律规范直接过渡到道德规范,由社会道德责任代替法律责任。
苏联法律理论的研究机构 主要有苏联科学院国家和法研究所、苏联检察院所属全苏犯罪原因和制定预防犯罪措施研究所、苏联司法部所属全苏苏维埃立法研究所,苏共中央社会科学院国家和法研究室、莫斯科大学法律系和列宁格勒大学法律系等。主要法律理论刊物有《苏维埃国家和法》(1927年创刊)、《社会主义法制》(1934年创刊)、《苏维埃司法》(1922年创刊)、《法学》(1957年创刊)。
列宁的法律思想 列宁发展了马克思、恩格斯关于法律的学说,他所提出的法律理论原则,是十月革命初期苏联法律理论的出发点。他在领导革命斗争和创建苏维埃政权的过程中,揭露了沙皇政府和其他帝国主义国家的法律制度,开始提出有关社会主义法制的学说。他强调必须废除已被推翻的政府的法律,指出苏维埃的法律与资产阶级的法律是完全对立的,革命法制在建立新的法律秩序方面具有特殊的作用。因此,需要改进立法活动,进行法典编纂。他还要求国家机关最严格地执行法律,认为这是胜利地建设新生活的条件之一。列宁论证了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基本组织原则。他提出,检察机关的任务,是监督整个共和国对法制有真正一致的了解,不管任何地方的差别,不受任何地方的影响,检察机关应实行垂直领导,以保证独立行使检察权;法院应该通过选举产生,审判应该公开进行。列宁还强调指出,所有的人都必须遵守法律,极小的犯罪行为,都是劳动者的敌人立刻可以利用的漏洞。
对资产阶级法律观点的批判 在十月革命胜利后不久,有些自命为马克思主义者的苏联法学家,企图把各式各样的资产阶级法学理论改头换面地搬到苏联的法律理论中。例如有的人从心理学法学派的学说出发,认为法的渊源是人们心理上存在着一种"直观的法",虽然任何立法也没有把它固定下来。有的人从规范法学派的学说出发,认为苏维埃的法仅仅是规范的总和,而没有揭示这些规范的社会经济内容。由于他们观点错误,以致对苏维埃法的本质作了歪曲的解释。例如,有人认为,苏维埃的法是由无产阶级的法、农民的法和资产阶级的法所组成的,第一种法的立法表现是劳动法典,第二种法的立法表现是土地法典,第三种法的立法表现是民法典。这样,苏维埃的法就成了一种五光十色的现象,其中每一个现存的阶级都有自己的一份。有人认为,在苏维埃国家中,法和宗教一样,都是人民的鸦片烟。有人认为,法制没有什么好或者坏、左或者右、革命或者反革命之分,法制就是规范战胜本能,因此,苏维埃的法与资产阶级的法没有区别。在这种情况下,П.И.斯图奇卡、Е.Б.帕舒卡尼斯、Д.И.库尔斯基(1874~1932)、Н.В.克雷连科(1885~1938)等人写了许多著作,批判资产阶级的法律观点。他们反对把苏维埃的法与资产阶级的法等量齐观,反对把法理解为"天赋观念",强调法是由社会经济制度所决定的。与此同时,他们提出了各自的观点。例如,斯图奇卡认为,法律是符合统治阶级利益并为这一阶级有组织的武装力量所保卫的诸社会关系的体系(或秩序)。在社会主义条件下,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应分为:民法或私人经济法──主要调整私有财产者各种财产关系和各经济成分间部分关系,以自由竞争的无政府性为基础;行政经济法(经济法)──调整社会主义成分的各种经济关系,以计划性为基础。这两种法律相互斗争。帕舒卡尼斯认为,法律是商品交换关系的体现;只有资本主义社会才创造了使法律在社会关系中获得高度发展的全部条件;资本主义消灭后,不再有法律,而仅有技术规则;在过渡时期,资产阶级法律的消亡意味着一般法律的消亡,而并非无产阶级法律代替资产阶级法律,因此不可能也不需要建立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30~50年代的争论 1938年,举行了全苏苏维埃法和国家科学会议,А.Я.维辛斯基在会议上作了主要报告,批判了斯图奇卡和帕舒卡尼斯等人的法律观点,并提出了法和苏维埃社会主义法的定义。他认为,法是国家政权制定或认可的、反映统治阶级意志并由国家的强制力来保证其适用的行为规则(规范)的总和,其目的在于保护、巩固和发展有利于和适合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他还认为,苏维埃社会主义的法是全体人民意志的表现,并且应当把这个题目当作科学工作最重要的题目。会议认为,随着社会主义的胜利,社会主义法也将得到巩固和发展,而不会很快地消亡。因此,必须建立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恢复某些在过去已被取消的法律部门,并建立一些新的法律部门。
1948年,在为《苏联大百科全书》撰写的条目中,维辛斯基认为,苏维埃社会主义的法就其本质来说,是一种新的法,因为它所表现的意志──在社会主义建设时期是绝大多数人民的意志,而在社会主义胜利的条件下是全体人民的意志──在实质上是一种新的意志。这一提法,当时已为苏联法学界所普遍赞同。
1956年以后,苏联法学界对维辛斯基的法律理论进行了批判,认为1938年关于法的定义没有强调指出经济制度对法的制约性,没有强调社会主义法律规范的适用首先是由公民自愿地执行的,而是强调用国家的强制力量来保证执行。此外,维辛斯基的一系列其他观点也受到批判,例如,维辛斯基认为,被告本人承认罪过是最重要的、有决定意义的证据;对共犯的概念来说,必须具备的不是因果联系,而是这个人同已经发生的犯罪之间的一般联系;法院可以从事实的最大限度的或然性的观点来处理案件,等等。与此同时,他提出的关于苏维埃法是全体人民意志的表现的观点仍为苏联法学界所接受。
关于全民法律的理论 1961年以后,苏联法学界进一步提出并论述了全民法的理论,认为全民法的产生是社会主义社会发展的一般规律,它随着全民国家的产生而生产,社会主义法具有转变为全民法的内部先决条件。有人还提出,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关于法的概念,明显地不能令人满意;作为阶级现象的法的特征,已经不能完全适用于全民法;全民法已经不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而是反映全体人民的利益和意志的工具。全民法第一次不是表现为社会一部分人强加于另一部分人的暴力,而是表现为社会的和全体人民的工具。全民的法律规范通常是靠其道义威望和公民的觉悟来支持,国家强制的性质已经起了本质的变化;由于国家失去了镇压被推翻的阶级的反抗的职能,法在组织和教育方面的职能提到了首位。在法的消亡问题方面,有人认为法的消亡是现在正在实现的过程,法的消亡是指法律规范的国家强制性质的消亡,其表现是法和道德之间的接近,由法律规范直接过渡到道德规范,由社会道德责任代替法律责任。
苏联法律理论的研究机构 主要有苏联科学院国家和法研究所、苏联检察院所属全苏犯罪原因和制定预防犯罪措施研究所、苏联司法部所属全苏苏维埃立法研究所,苏共中央社会科学院国家和法研究室、莫斯科大学法律系和列宁格勒大学法律系等。主要法律理论刊物有《苏维埃国家和法》(1927年创刊)、《社会主义法制》(1934年创刊)、《苏维埃司法》(1922年创刊)、《法学》(1957年创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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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词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