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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HK sponsor system
香港保荐人制度
2)  sponsor system
保荐人制度
1.
Sponsor system that listing of enterprise is recommended by sponsor firms began to implement in an all-round way.
2004年2月1日《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的正式施行标志着我国内地保荐人制度已初具雏形。
2.
The basic source material of this thesis is the sponsor system in some developed second board, such as the AIM of England, the MESDAQ of Malaysia and the GEM of Hong Kong.
本文以英国的AIM、马来西亚的MESDAQ及香港的GEM中的保荐人制度为基本素材,通过对这些国际上公认比较成熟的保荐人制度的基本概况、基本内容、监管体系等所进行的考察和对比分析,探求了该项制度的法律特性及其有效运行所应具备的基本法律环境,并在此基础上,将之与我国本土法律环境相比较,以阐明下列命题:国际上比较成熟的保荐人制度的有效运行普遍具备一定的法律环境,目前我国现有的法律环境与之存在差距,而这种差距的消除还需要较长的过程,因此,如果在即将推出的创业板中设立保荐人制度还需在制度设计上进行本土化的拓展。
3.
Sponsor system is a legal system which is used in the Growth Enterprise Board in most foreign countries,but our country leads this legal system into Main Board,so there are some difficulties in the processes of localization of sponsor system.
保荐人制度的建立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我国在证券监管模式上的弊端,在增强市场自律约束和强化中介机构监管职能方面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为资本市场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提出了一个更加市场化的制度框架。
3)  On Sponsor s System
保荐人制度研究
4)  sponsor system
保荐制度
1.
Improvement of sponsor system in China s transitional securities market;
试论我国证券保荐制度及其完善
2.
In order to bring the sponsor system into play and realize the target under the slow transition background,besides the exterior transformation of the supervision instruction and approval programs,it is still necessary to improve some aspec.
我国证券发行机制正处于由发行审核制向注册制过渡的阶段,现阶段的保荐制度既受到发行制度转轨进程的外部制约,又能有效推动这一进程。
3.
The sponsor system promotes the process of transition of the issuance approval mechanism;meanwhile they condition each other simultaneously.
我国保荐制度所处的这种宏观环境,决定了其当前的目标定位与运行的客观状态。
5)  mainland sponsorsystem
内地保荐制度
6)  sponsor [英]['spɔnsə(r)]  [美]['spɑnsɚ]
保荐人
1.
The Studies of Legal Issues of China Sponsor System;
我国保荐人制度的法律问题研究
2.
Research on the Connection Sponsor and the Honest of China Stock Market;
保荐人与证券市场诚信度关联研究
补充资料:香港特别行政区政治制度
      1997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地位及其政权组织的制度。
  
  香港(包括香港岛、九龙和新界)自古以来就是中国的领土。1840年鸦片战争后陆续被英国占领。1984年12月19日,中、英两国政府签署了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1997年7月1日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为了维护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保持香港的繁荣稳定,考虑到香港的历史和现实情况,中国政府根据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1条关于"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的规定,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并按照"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方针,保持香港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50年不变。1990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了香港实行的制度,保证了国家对香港的基本方针政策的实施。
  
  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级地方政权,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区基本法》的规定,除外交和国防事务属中央人民政府管理外,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的自治权,即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的香港原有的法律基本不变。
  
  行政长官  香港特别行政区长官,代表香港特别行政区,领导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向中央人民政府和香港特别行政区负责。行政长官在香港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任期5年,可连任1次。行政长官的人选必须是年满40周岁,在香港通常连续居住满20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行政长官兼任行政机关的首脑,有权决定政府政策,发布命令,签署并公布法律;负责执行基本法、法律和中央人民政府就有关事务发出的指令;提名并报请中央人民政府任命主要官员;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公职人员和各级法院法官;处理请愿、申诉、赦免或减轻刑事罪犯的刑罚;代表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处理中央授权的对外事务以及其他事务。在必要的情况下,行政长官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解散立法机关。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会议是协助行政长官决策的机构,由行政长官主持。行政长官的重要决策和对其他重大问题的处理,均将征询行政会议的意见。
  
  特别行政区政府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首长是行政长官。主要官员必须由在香港通常连续居住满15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经行政长官提名,报请中央人民政府任命。特别行政区政府行使的职权主要有:制定并执行政策;管理特别行政区的各项行政事务以及中央授权的对外事务;编制并提出财政预算、决算;拟定并提出法案、议案、附属法规;委派官员列席立法会并代表特别行政区政府发言。政府应向立法会负责,遵守、执行立法会通过的法律,定期向立法会作施政报告,答复立法会成员提出的质询。特别行政区政府征税和公共开支须经立法会批准。
  
  立法会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由选举产生,由在外国无居留权的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组成,但非中国籍的永久性居民和在外国有居留权的永久性居民也可当选为立法会议员,其所占比例不得超过全体议员的20%。除第1届任期2年外,每届任期4年。立法会依照基本法的规定,有权制定、废除、修改法律;根据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提案,审核并通过财政预算;批准税收和公共开支;听取行政长官的施政报告并进行辩论;对特别行政区政府的工作提出质询;就任何有关公共利益问题进行辩论;同意终审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免;接受香港居民的申诉并作出处理;组织调查委员会,对行政长官的违法、渎职行为进行调查并提出弹劾案。
  
  司法机关  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终审法院、高级法院(包括上诉法庭和原诉法庭)、区域法院、裁判署法庭,以及死因裁判法庭、儿童法庭等专门法庭;此外,还设有土地审裁外、劳资审裁处、小额钱债审裁处。终审法院行使终审权。法官须经独立委员会推荐,由行政长官任命。终审法院和高等法院的首席法官应由在外国无居留权的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其任免还须征得立法机关同意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的选用不限于当地人,在必要时也可以从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聘用。法院独立审判,不受其他国家机关的干涉。原实行的陪审制度的原则以及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原则和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予以保留。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除使用中文外,还可以使用英文。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治制度符合香港地区的特点。它不采用三权分立制度,也不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而是从香港的实际情况出发,并在组织和运作方面适当保留了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香港政治制度的某些做法,根据广大香港居民的意愿而创建的。它同香港的社会经济制度相适应,能够兼顾各个阶级、阶层的利益,有效地发挥特别行政区政权的职能和作用,保证祖国的统一和香港的稳定繁荣,促进经济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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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词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