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international air carrier
国际航空承运人
1.
These treaties constituted a compensation system of international air carriers- so called "Warsaw System".
1929年以来,世界各国在民用航空领域相继达成了一系列国际条约或协定,其中以1929年华沙公约为主轴,因此,这一系列条约所形成的国际航空承运人赔偿制度,被国际民航界称之为“华沙体系”。
3) international air transportation
国际航空运输
1.
International air cargo transportation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international air transportation.
航空货运是国际航空运输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中承运人责任问题是国际航空法货运规则的核心部分。
补充资料:国际航空运输契约的准据法
按照抵触规则,国际航空运输契约应适用的实体法。主要适用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华沙公约》,见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公约)中的各项规定。公约规定了航空运输契约应记载的事项,承运人的责任,消灭时效及有管辖权的法院等。1933年开始生效,以后经过1955年在海牙,1961年在瓜达拉哈拉,1971年在危地马拉城及1975年在蒙特利尔几次修改。未批准或加入修改后的公约的缔约国与其他缔约国间仍适用原公约。加入这个公约的已有 100多个国家,中国于1958年加入《华沙公约》,1975年加入1955年修改该公约的《海牙议定书》。
公约的适用范围,亦即公约中的实体规定在各缔约国中作为准据法的范围,主要规定在公约第1及第2条中。根据这两条的规定,公约所适用的国际运输是指根据有关各方所订立的运输契约,不论在运输中是否有间断或转运,其出发地和目的地是在两个缔约国的领土内,或出发地和目的地是在同一缔约国领土内、而在另一缔约国或非缔约国的领土内有一个约定的经停地点的运输,包括旅客、行李、货物以及航空运输企业以航空器办理的免费运输在内。国家及其他公法人经营公约所规定的运输时亦适用公约的规定。但公约不适用于国际邮政运输。目的地在另一非缔约国内而中间没有在其他国家内的经停地点的运输,属于非公约的国际运输。
公约的各项规定是强行规则,凡在公约适用范围内的运输契约以及缔约国的法律都不得违反公约中的规定,例如承运人由于已登记的行李或货物的毁灭、遗失、损坏所应负的责任,以及对旅客、行李或货物因迟延所应负的责任,不论其根据如何,只能按公约所规定的条件和限额提出。公约所没有规定的事项则适用有关国家的法律。例如下列事项适用法院地法:①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负有过失时,法院可按法院地法的规定减轻或免除承运人的责任。②诉讼期限的计算方法依法院地法。③诉讼程序依法院地法。④如果损失的发生是由于承运人的有意的不良行为,或由于承运人的过失,而根据受理法院的法律这种过失被认为等于有意的不良行为时,承运人无权引用公约中关于免除或限制承运人责任的规定。以上问题,有的属于程序法,有的属于实体法,依公约的规定均适用法院地法。有时公约不确定适用何国法律,由缔约国自己决定。例如关于承运人责任的根据,有的国家认为是契约责任,因而适用承运人主营业所所在地法;有的国家认为是侵权行为的责任,因而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又如承运人由于旅客的死亡所负的赔偿责任由谁提出,公约未作规定,只能按有关国家法律的规定,该有关国家的法律可能为被害人本国法,可能为事实发生地法,也可能为法院地法。又如损害赔偿的范围是否包括精神损失在内,也由有关国家的法律决定。在这些情况下法律的适用很不确定。在学说上有人主张凡是公约所未确定的法律及未规定的事项均适用法院地法,即由有管辖权的法院适用其内国法。这个理论可以增加法律适用的预见性及确定性,因为根据《华沙公约》第28条的规定,对于赔偿诉讼有管辖权的法院,只能是缔约国内下列各地法院之一,由原告选择:①被告的住所或主营业所所在地;②签订契约的营业所所在地;③目的地。因此,能够补充公约的法律,也只限于上述地方的法律。
航空运输契约的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的法律和规定契约的条款。但如该运输契约在《华沙公约》适用范围以内时,其所选择的法律和规定的条款,不能违背公约中的规定。关于非公约的国际运输法由各国自行规定,许多国家的法律对于非公约的国际运输也准用《华沙公约》中的规定。
国际航空运输协会在统一国际航空运输契约的法律适用方面也有贡献。协会为非政府的组织,对所属各会员公司规定一种共同的空运单格式,格式的主要内容符合《华沙公约》的规定,对公约所未规定的事项及非公约的国际运输作出补充规定。协会的空运单格式不仅为会员公司所采用,有时也为非会员的公司所采用。
公约的适用范围,亦即公约中的实体规定在各缔约国中作为准据法的范围,主要规定在公约第1及第2条中。根据这两条的规定,公约所适用的国际运输是指根据有关各方所订立的运输契约,不论在运输中是否有间断或转运,其出发地和目的地是在两个缔约国的领土内,或出发地和目的地是在同一缔约国领土内、而在另一缔约国或非缔约国的领土内有一个约定的经停地点的运输,包括旅客、行李、货物以及航空运输企业以航空器办理的免费运输在内。国家及其他公法人经营公约所规定的运输时亦适用公约的规定。但公约不适用于国际邮政运输。目的地在另一非缔约国内而中间没有在其他国家内的经停地点的运输,属于非公约的国际运输。
公约的各项规定是强行规则,凡在公约适用范围内的运输契约以及缔约国的法律都不得违反公约中的规定,例如承运人由于已登记的行李或货物的毁灭、遗失、损坏所应负的责任,以及对旅客、行李或货物因迟延所应负的责任,不论其根据如何,只能按公约所规定的条件和限额提出。公约所没有规定的事项则适用有关国家的法律。例如下列事项适用法院地法:①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负有过失时,法院可按法院地法的规定减轻或免除承运人的责任。②诉讼期限的计算方法依法院地法。③诉讼程序依法院地法。④如果损失的发生是由于承运人的有意的不良行为,或由于承运人的过失,而根据受理法院的法律这种过失被认为等于有意的不良行为时,承运人无权引用公约中关于免除或限制承运人责任的规定。以上问题,有的属于程序法,有的属于实体法,依公约的规定均适用法院地法。有时公约不确定适用何国法律,由缔约国自己决定。例如关于承运人责任的根据,有的国家认为是契约责任,因而适用承运人主营业所所在地法;有的国家认为是侵权行为的责任,因而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又如承运人由于旅客的死亡所负的赔偿责任由谁提出,公约未作规定,只能按有关国家法律的规定,该有关国家的法律可能为被害人本国法,可能为事实发生地法,也可能为法院地法。又如损害赔偿的范围是否包括精神损失在内,也由有关国家的法律决定。在这些情况下法律的适用很不确定。在学说上有人主张凡是公约所未确定的法律及未规定的事项均适用法院地法,即由有管辖权的法院适用其内国法。这个理论可以增加法律适用的预见性及确定性,因为根据《华沙公约》第28条的规定,对于赔偿诉讼有管辖权的法院,只能是缔约国内下列各地法院之一,由原告选择:①被告的住所或主营业所所在地;②签订契约的营业所所在地;③目的地。因此,能够补充公约的法律,也只限于上述地方的法律。
航空运输契约的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的法律和规定契约的条款。但如该运输契约在《华沙公约》适用范围以内时,其所选择的法律和规定的条款,不能违背公约中的规定。关于非公约的国际运输法由各国自行规定,许多国家的法律对于非公约的国际运输也准用《华沙公约》中的规定。
国际航空运输协会在统一国际航空运输契约的法律适用方面也有贡献。协会为非政府的组织,对所属各会员公司规定一种共同的空运单格式,格式的主要内容符合《华沙公约》的规定,对公约所未规定的事项及非公约的国际运输作出补充规定。协会的空运单格式不仅为会员公司所采用,有时也为非会员的公司所采用。
说明:补充资料仅用于学习参考,请勿用于其它任何用途。
参考词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