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contract law
契约法
1.
Tentative Study on Contract Laws of Chinese Ancient Times;
中国古代契约法律制度初探
2.
The two law systems of contract theory indicate that contract law only shows flux instead of die.
两大法系契约理论的趋同表明,契约并没有死亡,只是契约法发生了变迁。
2) law of contract
契约法
1.
Based on further analysis of the law of contract and organization of enterprises, this theory defines the nature, the characteristics and adaptivity of various kinds of management construct, and explains adaptivity of enterprises in choosing management construct.
近年来 ,治理结构理论有了新的发展 ,该理论在深入地分析契约法和企业组织结构的基础上 ,论述了各种治理结构的属性、特征和适应性 ,阐明了企业选择不同治理结构所具有的适应性。
3) public contract
公法契约
4) the contract of criminal law
刑法契约
6) Contractus stricti iuris
严法契约
补充资料: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契约的准据法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契约,主要包括租船合同和以提单为凭证的运输合同。租船合同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合同的内容,主要受契约法的支配;以提单为凭证的运输合同,内容主要由承运人在提单中规定,但当事人的契约自由在很大程度上受到有关国家的强行法规和它们所签订的国际公约的限制。这方面的准据法包括:
国际公约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必然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域,为了减少法律抵触,国际间订有公约,以统一运输契约中的某些规定,目前主要有:①1924年签订的《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海牙规则》);②1968年签订的《修改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的议定书》(《维斯比规则》,见《海牙规则》);③1978年签订的《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汉堡规则》)。这三个公约统一缔约国海上运输法中关于承运人的责任、义务、豁免、赔偿限额以及诉讼等规定,公约中关于这些事项的规定是各缔约国就这些事项所应当适用的共同准据法。公约的适用范围按照公约的法律适用规则决定,是公约中的实体规定作为准据法的范围。
《海牙规则》的适用范围规定在该公约第 1及第10条中。它以缔约国内提单的签发地,通常亦即契约的缔结地作为准据法的连结根据。但不排除非缔约国的当事人自愿采用该规则。《维斯比规则》扩大了公约的适用范围,适用于两个不同国家的港口之间的货运提单,但以①提单是在缔约国内签发,或②货物是从一个缔约国港口起运,或③以提单为凭证的合同采用该规则,或采用使该规则生效的任何一国的立法为条件。海运契约符合上述任何一种情况,即可适用《维斯比规则》的各项规定,不论船舶、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或任何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国籍如何。这条规定不妨碍缔约国将该规则适用于不符合上述情况的提单。《汉堡规则》的适用范围除包括《维斯比规则》的全部连结根据外,还增加两个连结根据:①海上运输契约规定的卸货港在缔约国内;或②海上运输契约规定的备选卸货港之一是实际卸货港并位于缔约国内。因此,不论船舶及当事人的国籍如何,凡海上运输契约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即可适用《汉堡规则》:①契约的缔结地在缔约国;②装货港在缔约国;③卸货港在缔约国;④当事人在契约中选择适用《汉堡规则》。
有关国家的法律 各国海上运输法中都包含许多强行规则,对于发生于其领土内的行为必须适用。例如法国、比利时、英国、美国都规定凡由该国港口出发以及到达该国港口的运输都受其法律支配。因此,各国之间仍然发生法律抵触。如果法律抵触事项受其所参加的国际公约的支配,则应依国际公约的规定解决;如果法律抵触的事项不受国际公约支配时,有关国家势必执行其本国的强行规则,只有对于不受强行规则支配的事项,才按该国的法律抵触规则解决。这时,可以作为准据法的有装货港法、卸货港法、缔约地法、承运人主营业所或住所地法、船旗国法等,视事项的性质及受理诉讼国家的法律规定而定。因此,管辖法院不同,法律适用的结果也不一样,为了加强海运契约法律适用的预见性及确定性,必须同时规定其管辖权(见国际民事管辖权)。
当事人意思自治 关于国际海上运输契约的国际公约及各国的国内立法,都没有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因国际公约和各国立法中包含许多强行规则,因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这方面受到很大的限制。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表现在两个方面:①选择契约的准据法,例如海运提单上往往有首要条款,规定该提单受何国际公约或何国法律支配。②决定契约的条款。由于国际公约及各国立法中强行规则的存在,如果一个契约是在某项国际公约的适用范围以内,而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或所决定的条款不符合该公约中的强行规则,其违背部分在适用该公约的国家内将被视为无效。如该契约不在国际公约的适用范围以内,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或所决定的条款要得到有关国家的承认,也必须不违背该有关国家国内立法中的强行法规。但承运人在契约中放弃其根据国际公约或某个国家立法所享有的权利和豁免,或增加他所应当承担的责任的决定是有效的,因为这时更能保护货方的利益,不违背强行规则的宗旨。
国际公约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必然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域,为了减少法律抵触,国际间订有公约,以统一运输契约中的某些规定,目前主要有:①1924年签订的《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海牙规则》);②1968年签订的《修改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的议定书》(《维斯比规则》,见《海牙规则》);③1978年签订的《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汉堡规则》)。这三个公约统一缔约国海上运输法中关于承运人的责任、义务、豁免、赔偿限额以及诉讼等规定,公约中关于这些事项的规定是各缔约国就这些事项所应当适用的共同准据法。公约的适用范围按照公约的法律适用规则决定,是公约中的实体规定作为准据法的范围。
《海牙规则》的适用范围规定在该公约第 1及第10条中。它以缔约国内提单的签发地,通常亦即契约的缔结地作为准据法的连结根据。但不排除非缔约国的当事人自愿采用该规则。《维斯比规则》扩大了公约的适用范围,适用于两个不同国家的港口之间的货运提单,但以①提单是在缔约国内签发,或②货物是从一个缔约国港口起运,或③以提单为凭证的合同采用该规则,或采用使该规则生效的任何一国的立法为条件。海运契约符合上述任何一种情况,即可适用《维斯比规则》的各项规定,不论船舶、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或任何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国籍如何。这条规定不妨碍缔约国将该规则适用于不符合上述情况的提单。《汉堡规则》的适用范围除包括《维斯比规则》的全部连结根据外,还增加两个连结根据:①海上运输契约规定的卸货港在缔约国内;或②海上运输契约规定的备选卸货港之一是实际卸货港并位于缔约国内。因此,不论船舶及当事人的国籍如何,凡海上运输契约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即可适用《汉堡规则》:①契约的缔结地在缔约国;②装货港在缔约国;③卸货港在缔约国;④当事人在契约中选择适用《汉堡规则》。
有关国家的法律 各国海上运输法中都包含许多强行规则,对于发生于其领土内的行为必须适用。例如法国、比利时、英国、美国都规定凡由该国港口出发以及到达该国港口的运输都受其法律支配。因此,各国之间仍然发生法律抵触。如果法律抵触事项受其所参加的国际公约的支配,则应依国际公约的规定解决;如果法律抵触的事项不受国际公约支配时,有关国家势必执行其本国的强行规则,只有对于不受强行规则支配的事项,才按该国的法律抵触规则解决。这时,可以作为准据法的有装货港法、卸货港法、缔约地法、承运人主营业所或住所地法、船旗国法等,视事项的性质及受理诉讼国家的法律规定而定。因此,管辖法院不同,法律适用的结果也不一样,为了加强海运契约法律适用的预见性及确定性,必须同时规定其管辖权(见国际民事管辖权)。
当事人意思自治 关于国际海上运输契约的国际公约及各国的国内立法,都没有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因国际公约和各国立法中包含许多强行规则,因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这方面受到很大的限制。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表现在两个方面:①选择契约的准据法,例如海运提单上往往有首要条款,规定该提单受何国际公约或何国法律支配。②决定契约的条款。由于国际公约及各国立法中强行规则的存在,如果一个契约是在某项国际公约的适用范围以内,而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或所决定的条款不符合该公约中的强行规则,其违背部分在适用该公约的国家内将被视为无效。如该契约不在国际公约的适用范围以内,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或所决定的条款要得到有关国家的承认,也必须不违背该有关国家国内立法中的强行法规。但承运人在契约中放弃其根据国际公约或某个国家立法所享有的权利和豁免,或增加他所应当承担的责任的决定是有效的,因为这时更能保护货方的利益,不违背强行规则的宗旨。
说明:补充资料仅用于学习参考,请勿用于其它任何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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