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teenager judicial systems
未成年人司法制度
1.
However,the teenager judicial systems in our country has kept already away from adapting to the requirements of the times.
而我国现有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已经远远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并存在着不少的问题。
2) Juvenile justice concept
未成年人司法理念
3) minor restorative justice
未成年人恢复性司法
1.
As the object of applying to,starting and reinforcement of minor restorative justice require for the supporting of character evidence,thus there has a necessity to draw the character evidence into minor restorative justice to perfect our country’s minor restorative justice.
由于未成年人恢复性司法的适用对象、启动和强化都需要品格证据的支持。
5) Juvenile delinquency correctional system
未成年人犯罪矫正制度
补充资料:未成年工保护制度
由于生理特点,国家对未成年工人予以特殊保护的法律规范。世界大多数国家都制定有这类法律。有些国家颁布了单行法规,或在劳动法典中规定了关于劳动条件的专门条款。
对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立法,各国一般在就业年龄、工作时间、夜班劳动、繁重体力劳动方面做了限制性规定。未成年工就业年龄,美国大多数州规定为16岁,危险工作规定为18岁,英国规定为16岁,日本规定为15岁,联邦德国、菲律宾、瑞士规定为14岁等。尽管各国在法律上对未成年工有一些特殊保护规定,但在资本主义制度下,未成年工、尤其是童工仍为资本家压榨和剥削的对象。据国际劳工组织统计,1979年全世界被迫从事体力劳动的15岁以下儿童达5200万,在一些发展中国家情况更为严重。如有些国家对于从事家庭劳动的童工,在有关雇佣契约的立法上没有限制规定。企业主为逃避交税和支付较高工资,而解雇成年工人,将一些传统工业品包给私人家庭生产。从事这些生产的儿童,不仅工作时间长,而且没有假期和社会福利。
在中国,对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的立法,一直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工人运动斗争的目标之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历次劳动大会都曾提出对童工、未成年工给予特殊保护的决议。在革命根据地的立法中对未成年工的保护曾作出规定,如1933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规定,16岁到18岁未成年人,每日实在工作时间不得超过6小时,16岁以下未成年人不得超过4小时,未满14岁者禁止雇佣。并规定未满18岁者不得做夜班工作和从事特别笨重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
1949年 9月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规定了保护青工的特殊利益。在中国历次颁布的宪法中也有类似的原则规定。1961年劳动部在《关于技工学校学生的学习、劳动、休息时间的暂行规定》中,对未满16周岁的学生进行生产实习的劳动时间规定为:第1学年每天不得超过6小时,第2学年每天不得超过7小时,第3学年每天不得超过8小时。未满16周岁的学生不参加夜班劳动。在有些省、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有关劳动法规中,原则上规定不准招用16岁以下的少年,因特殊需要而招收未满16岁少年时,必须报经当地劳动部门批准;未成年工不得从事重体力劳动,也不得从事高空作业、深水作业等有害生理健康的工作;不准未成年工从事加班加点及夜班工作;在可能范围内,对未成年工实行缩短工作日等。
对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立法,各国一般在就业年龄、工作时间、夜班劳动、繁重体力劳动方面做了限制性规定。未成年工就业年龄,美国大多数州规定为16岁,危险工作规定为18岁,英国规定为16岁,日本规定为15岁,联邦德国、菲律宾、瑞士规定为14岁等。尽管各国在法律上对未成年工有一些特殊保护规定,但在资本主义制度下,未成年工、尤其是童工仍为资本家压榨和剥削的对象。据国际劳工组织统计,1979年全世界被迫从事体力劳动的15岁以下儿童达5200万,在一些发展中国家情况更为严重。如有些国家对于从事家庭劳动的童工,在有关雇佣契约的立法上没有限制规定。企业主为逃避交税和支付较高工资,而解雇成年工人,将一些传统工业品包给私人家庭生产。从事这些生产的儿童,不仅工作时间长,而且没有假期和社会福利。
在中国,对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的立法,一直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工人运动斗争的目标之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历次劳动大会都曾提出对童工、未成年工给予特殊保护的决议。在革命根据地的立法中对未成年工的保护曾作出规定,如1933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规定,16岁到18岁未成年人,每日实在工作时间不得超过6小时,16岁以下未成年人不得超过4小时,未满14岁者禁止雇佣。并规定未满18岁者不得做夜班工作和从事特别笨重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
1949年 9月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规定了保护青工的特殊利益。在中国历次颁布的宪法中也有类似的原则规定。1961年劳动部在《关于技工学校学生的学习、劳动、休息时间的暂行规定》中,对未满16周岁的学生进行生产实习的劳动时间规定为:第1学年每天不得超过6小时,第2学年每天不得超过7小时,第3学年每天不得超过8小时。未满16周岁的学生不参加夜班劳动。在有些省、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有关劳动法规中,原则上规定不准招用16岁以下的少年,因特殊需要而招收未满16岁少年时,必须报经当地劳动部门批准;未成年工不得从事重体力劳动,也不得从事高空作业、深水作业等有害生理健康的工作;不准未成年工从事加班加点及夜班工作;在可能范围内,对未成年工实行缩短工作日等。
说明:补充资料仅用于学习参考,请勿用于其它任何用途。
参考词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