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China-Australia joint program
中澳合作办学
1.
By taking China-Australia joint programs as an example,this essay analyses its contribution to China’s higher education institutions in capacity building,and provided some suggestion for the future development of China-foreign joint programs.
本文对中外合作办学中份额最大的中澳合作办学的能力建设情况进行分析,以期对我国中外合作办学的未来发展提供参考。
2)  Sino-Austral
中澳
1.
Comparative Study of Construction and Management of Sino-Austral Computer Laboratory;
中澳两高校计算机房建设与管理的比较研究
3)  Sino-Australian economic and trade relations
中、澳经贸
1.
The paper starts with the current picture of Sino-Australian economic and trade relations.
本文分析了中、澳双边经贸关系的现状,并探讨了自由贸易协定给中、澳经贸可能带来的机遇和挑战,并提出推动中、澳经贸关系、加速中、澳自由贸易区建设的一些建议。
4)  China and Australia logistics
中澳物流
1.
This article analyses the cooperative models of China and Australia logistics.
本文对中澳物流的合作模式进行了浅析,首先介绍了中澳贸易与物流发展的背景,针对中澳两国物流的发展状况,就两国物流业所占GDP比例、企业规模与特点、专业化程度、信息化程度以及物流服务意识与方式等方面进行了对比,提出了中澳物流合作的三种模式,分别为建立中澳合资物流企业、互为海外代理以及澳方为中方企业提供物流咨询服务,并分别分析了各种合作模式的优点、存在的问题以及发展建议。
5)  Australian-China vocational Education and Training Project
中澳职教
6)  Sino-Australia Cooperation
中澳合作
参考词条
补充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

(2003年2月19日国务院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372号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外合作办学活动,加强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外国教育机构同中国教育机构(以下简称中外合作办学者)在中国境内合作举办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教育机构(以下简称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中外合作办学属于公益性事业,是中国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国家对中外合作办学实行扩大开放、规范办学、依法管理、促进发展的方针。

国家鼓励引进外国优质教育资源的中外合作办学。国家鼓励在高等教育、职业教育领域开展中外合作办学,鼓励中国高等教育机构与外国知名的高等教育机构合作办学。

第四条 中外合作办学者、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依法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第五条 中外合作办学必须遵守中国法律,贯彻中国的教育方针,符合中国的公共道德,不得损害中国的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中外合作办学应当符合中国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保证教育教学质量,致力于培养中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各类人才。

第六条 中外合作办学者可以合作举办各级各类教育机构。但是,不得举办实施义务教育和实施军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质教育的机构。

第七条 外国宗教组织、宗教机构、宗教院校和宗教教职人员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合作办学活动。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不得进行宗教教育和开展宗教活动。

第八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中外合作办学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中外合作办学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作办学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中外合作办学工作。

第二章 设 立

第九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教育机构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第十条 中外合作办学者可以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作为办学投入。

中外合作办学者的知识产权投入不得超过各自投入的1/3。但是,接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邀请前来中国合作办学的外国教育机构的知识产权投入可以超过其投入的1/3。

第十一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等法律和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并具有法人资格。但是,外国教育机构同中国实施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设立的实施高等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可以不具有法人资格。

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参照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教育机构的设置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实施本科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申请设立实施高等专科教育和非学历高等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申请设立实施中等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申请设立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分为筹备设立和正式设立两个步骤。

说明:补充资料仅用于学习参考,请勿用于其它任何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