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students punishment
学生处分
1.
Therefore,it is imperative to establish a hearing system for students punishment.
学生权利救济制度是学校学生管理工作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但是现行的管理制度中所实行的还是以事后救济手段为主,缺少事前的救济手段,所以建立学生处分听证制度这一学生权利事前救济手段显得很有必要。
4) disposition right
学生处分权
1.
Starting from the concept and characters of the university disposition rights and based on the analysis of the shortage of the university disposition rights in procedure,this paper puts forward measures to improve the procedure system in the exercise of disposition rights.
从高校学生处分权的概念及其特征入手,通过对当前高校学生处分权行使中的程序缺失的分析,提出处分权行使中的程序制度的完善建议。
5) Sanction against Students violation
学生违纪处分
1.
The hearing system,the core of the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plays an important role in sanction against students violation in universities.
听证制度作为行政程序制度的核心,在高校学生违纪处分工作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补充资料:保安处分
刑法上用以补充或代替刑罚以维护阶级统治的措施。它适用的对象不限于有犯罪行为的人,也包括有犯罪嫌疑或妨害社会秩序嫌疑的人。
在西方国家,19世纪是刑罚报应主义风行的时代。随着资本主义社会生产力的发展,阶级斗争日趋尖锐,犯罪现象,特别是累犯与少年犯罪率急剧上升,资产阶级的镇压措施已难奏效,刑罚报应主义原则也已不能适应形势的需要,以社会责任论为基础的目的刑主义继之而起。它认为,国家对犯罪人论罪科刑,不是对恶行的报应,而是为了预防再犯,以保卫社会的安全。德国刑法学家、刑事社会学派代表人物F.von李斯特的公式是:"矫正可以矫正的罪犯,无法矫正的罪犯不使为害"。他们主张对那些不能矫正的"危险状态的承担者"采用不定期刑,或在服刑后送入习艺所或其他特设的机关。这种理论为一些资产阶级刑事立法者所采用,保安处分制度随即产生。
一些资产阶级学者把保安处分制度的发展分为原始和全盛两个阶段。原始阶段指保安处分制度尚未纳入各国刑法典或刑法草案。全盛阶段指保安处分已经作为一种制度系统地规定于许多国家的刑法典或刑法草案中。这个阶段始于1893年瑞士刑法典草案,即"施托斯草案"。C.施托斯在刑罚以外,又规定保安处分,这在刑罚理论上被称为刑与保安处分的二元论,不过保安处分还是处于从属地位,刑罚只对负刑事责任的人科处,对于无责任能力人,或有特殊癖性的人,或处以刑罚尚不足使其改恶迁善的人,则适用保安处分,以避免社会遭受侵害。其后各国刑法相继仿效,规定刑与保安处分二元主义的制度,如1909年的德国及奥地利刑法草案,1926年的捷克斯洛伐克刑法草案,1927年的意大利刑法草案及日本刑法草案。见于正式刑法典的首先是1930年《意大利刑法典》,它把保安处分作为一种正规和系统的制度确定下来,分对人的保安处分和对物的保安处分。对人的有拘禁的和非拘禁的两种,拘禁的包括:①送农业惩治场及工业场;②收容于治疗所及监护所;③收容于刑事精神病院;④收容于刑事感化院。非拘禁的包括:①自由监视;②禁止居住于一个或数个地区;③禁止时常进入贩卖酒精饮料的公共场所;④将外国人驱逐出境。对物的有善行保证(交出一定的金额作为罚金基金,保证在受处分期间不违背规定的义务)和没收两种。这个法典规定,不论是否实行了犯罪,只要法官"推定"为"对社会有危险性的人",就可以适用保安处分。其后许多国家的刑法典相继规定了保安处分制度,但是各国规定的具体内容略有不同。
除刑与保安处分的二元论外,还有保安处分一元论的主张。最初的尝试是意大利人E.菲利于1921年起草的意大利刑法预备草案。他以社会责任为刑事责任的基础,不问行为人的精神状态,只要有犯罪行为,就必定要给以制裁,只是制裁方法有差异,而不是性质有不同。这样就没有刑罚和非刑罚的区别。但是,还没有贯彻这种主张的刑事立法。
一些社会主义国家为了有效地预防犯罪,在刑法典中也规定有保安处分制度,例如1968年《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刑法典》和1976年《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刑法》,都有保安处分规定。在罗马尼亚,保安处分不是刑事责任的直接结果,而是针对具有社会危害性的人采取的,旨在减少这种人日后犯罪的可能。因此,无论一个人是否罪犯(例如无责任能力人),也无论是罗马尼亚公民或是外国人,都可以适用保安处分。保安处分的措施有:对长期酗酒或吸毒的人进行强制性的医药治疗;把精神病患者或吸毒癖者送入医院;对无行为能力人禁止其担任某种职务或从事某种职业;禁止曾因抢劫、破坏、投机等罪行被判过刑的犯罪人进入某些城镇;驱逐外国人出境;没收由非法行为生产出来的商品(例如冒牌商品),等等。南斯拉夫刑法规定保安处分的目的,在于消除可能导致行为人犯罪的状态和条件,具有预防犯罪的性质。刑法中规定了8种措施:①安置在医疗机构中进行精神病强制治疗;②在人身自由的情况下进行连续的精神病强制治疗;③进行对酒精或麻醉剂癖好的强制治疗;④禁止从事某种职业或担任公职;⑤禁止接触公众;⑥禁止驾驶机动车;⑦没收特定物品;⑧将外国人驱逐出境。其中,除第2项是1976年新增加的以外,其他都是1951年《刑法典》中原有的规定。
在西方国家,19世纪是刑罚报应主义风行的时代。随着资本主义社会生产力的发展,阶级斗争日趋尖锐,犯罪现象,特别是累犯与少年犯罪率急剧上升,资产阶级的镇压措施已难奏效,刑罚报应主义原则也已不能适应形势的需要,以社会责任论为基础的目的刑主义继之而起。它认为,国家对犯罪人论罪科刑,不是对恶行的报应,而是为了预防再犯,以保卫社会的安全。德国刑法学家、刑事社会学派代表人物F.von李斯特的公式是:"矫正可以矫正的罪犯,无法矫正的罪犯不使为害"。他们主张对那些不能矫正的"危险状态的承担者"采用不定期刑,或在服刑后送入习艺所或其他特设的机关。这种理论为一些资产阶级刑事立法者所采用,保安处分制度随即产生。
一些资产阶级学者把保安处分制度的发展分为原始和全盛两个阶段。原始阶段指保安处分制度尚未纳入各国刑法典或刑法草案。全盛阶段指保安处分已经作为一种制度系统地规定于许多国家的刑法典或刑法草案中。这个阶段始于1893年瑞士刑法典草案,即"施托斯草案"。C.施托斯在刑罚以外,又规定保安处分,这在刑罚理论上被称为刑与保安处分的二元论,不过保安处分还是处于从属地位,刑罚只对负刑事责任的人科处,对于无责任能力人,或有特殊癖性的人,或处以刑罚尚不足使其改恶迁善的人,则适用保安处分,以避免社会遭受侵害。其后各国刑法相继仿效,规定刑与保安处分二元主义的制度,如1909年的德国及奥地利刑法草案,1926年的捷克斯洛伐克刑法草案,1927年的意大利刑法草案及日本刑法草案。见于正式刑法典的首先是1930年《意大利刑法典》,它把保安处分作为一种正规和系统的制度确定下来,分对人的保安处分和对物的保安处分。对人的有拘禁的和非拘禁的两种,拘禁的包括:①送农业惩治场及工业场;②收容于治疗所及监护所;③收容于刑事精神病院;④收容于刑事感化院。非拘禁的包括:①自由监视;②禁止居住于一个或数个地区;③禁止时常进入贩卖酒精饮料的公共场所;④将外国人驱逐出境。对物的有善行保证(交出一定的金额作为罚金基金,保证在受处分期间不违背规定的义务)和没收两种。这个法典规定,不论是否实行了犯罪,只要法官"推定"为"对社会有危险性的人",就可以适用保安处分。其后许多国家的刑法典相继规定了保安处分制度,但是各国规定的具体内容略有不同。
除刑与保安处分的二元论外,还有保安处分一元论的主张。最初的尝试是意大利人E.菲利于1921年起草的意大利刑法预备草案。他以社会责任为刑事责任的基础,不问行为人的精神状态,只要有犯罪行为,就必定要给以制裁,只是制裁方法有差异,而不是性质有不同。这样就没有刑罚和非刑罚的区别。但是,还没有贯彻这种主张的刑事立法。
一些社会主义国家为了有效地预防犯罪,在刑法典中也规定有保安处分制度,例如1968年《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刑法典》和1976年《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刑法》,都有保安处分规定。在罗马尼亚,保安处分不是刑事责任的直接结果,而是针对具有社会危害性的人采取的,旨在减少这种人日后犯罪的可能。因此,无论一个人是否罪犯(例如无责任能力人),也无论是罗马尼亚公民或是外国人,都可以适用保安处分。保安处分的措施有:对长期酗酒或吸毒的人进行强制性的医药治疗;把精神病患者或吸毒癖者送入医院;对无行为能力人禁止其担任某种职务或从事某种职业;禁止曾因抢劫、破坏、投机等罪行被判过刑的犯罪人进入某些城镇;驱逐外国人出境;没收由非法行为生产出来的商品(例如冒牌商品),等等。南斯拉夫刑法规定保安处分的目的,在于消除可能导致行为人犯罪的状态和条件,具有预防犯罪的性质。刑法中规定了8种措施:①安置在医疗机构中进行精神病强制治疗;②在人身自由的情况下进行连续的精神病强制治疗;③进行对酒精或麻醉剂癖好的强制治疗;④禁止从事某种职业或担任公职;⑤禁止接触公众;⑥禁止驾驶机动车;⑦没收特定物品;⑧将外国人驱逐出境。其中,除第2项是1976年新增加的以外,其他都是1951年《刑法典》中原有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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