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Maritime Law revision
海商法修改
3) amendment of mark
[专]商标(记)的修改
6) optical mark revision
光标修改
补充资料:商标法
规定商标的组成、 注册、 管理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等法律规范的总称。商标在清末也曾译为"牌号"或"商牌",是商品生产者或经营者在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经销的商品上所加的特殊标志,以便使自己的商品和他人同类的商品相区别。现在许多国家也用于服务行业,以区别本组织和其他组织所提供的服务,即服务标记。把两个以上相近似的商标,用于同一商品上进行注册的,称"联合商标"。申请把同一商标用于可能发生混淆的其他商品上的,称"防御商标"。
沿革 商标是商品经济的产物,在自然经济时期,人们生产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自己消费,没有使用商标的必要。随着商品交换的发展,不同生产者制造同类的商品,各自在产品上标上自己的姓名或标记,以便于推销自己的商品,也便于商品出售后遇有退换或修理时,能辨别产品的制造者。欧洲在13世纪行会盛行时,首饰、呢绒等行会都有特定的印记,供行会成员共同使用。到了资本主义社会,商标被广泛使用,其性质也发生了变化,由区别商品的标志,变为商业竞争的工具。从19世纪50年代开始,一些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如法国于1857年,英国于1862年,美国于1870年,相继颁布了有关商标的法规,将商标的专用权列为工业产权的一种。其他一些国家相继仿效,规定也逐渐完备。
中国古代沿丝绸之路远销欧亚的瓷器,上面的钤记就标明了产地和年代。宋代山东济南曾有个刘家针铺,其针的包装纸上,印有兔子的图形和"兔儿为记"的字样,已是比较完整的商标,但当时的政府并未制定有关法律加以保护。1840年鸦片战争后,外国商品大量涌入中国,当时清政府被迫签订的中英、中美和中日等条约,都有关于商标的条款,内容为保护外商的利益。清光绪三十年(1904)颁布的《商标注册试办章程》,是由当时总税务司英人赫德(1835~1911)起草的,是一个半殖民地性质的法规,后来为中华民国时期北洋政府和国民党政府所承袭。当时法律保护的注册商标,以外商的居多,根据国民党政府的统计,1928~1934年7年中的注册商标数,外商占2/3以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为建立和健全商标制度,于1950年颁布《商标注册暂行条例》和《商标注册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实行商标统一注册制度。1963年又公布了《商标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加强了对商标的行政管理。1983年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制定商标法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者保证商品质量和维护商品信誉,以保障消费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
商标的标志 各国商标法一般都有此规定。中国的商标法规定: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或其组合,应有明显的特征,便于识别。还规定,凡与中外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以及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旗帜、徽记、名称以及红十字、红新月等标志、名称相同或近似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和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带有民族歧视性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以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都不得用为商标。所谓"近似"是指形状、读音或意义相类似,使消费者容易混淆错认的。不少国家更规定地名和惯用的标志都不得作为商标。未经许可,也不得使用他人的姓名、肖像或企业名称为商标。外销商品的商标更应注意销售国的风俗、习惯和禁忌。
商标注册 商标注册与否,有的国家听任企业自便;有的国家则规定必须注册,未经注册的商标,其商品不准在市场流通。商标注册不仅是企业的权利,也是企业的义务。中国的商标法采取自愿申请注册和强制注册相结合的办法。商标使用人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就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如药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商标专用权的取得 在英美法系诸国,商标专用权因使用而产生,注册只是商标权的宣告,故使用在先。对于使用在后、注册在先的可以提出异议。这些国家认为,即使已注册的商标,如在交易上已变成商品的普通名称,如阿司匹林(Aspirin,解热镇痛药)、塞莫斯(Thermos,热水瓶)等,就可被宣告失去商标的作用。大陆法系国家规定,商标权须经注册而取得,只要商标权利人保持商标注册,并按时更新注册,就可继续保持其专用权。关于商标专用权的有效期,多数国家规定了期限,如日本、法国、联邦德国等为10年,美国、瑞士、意大利等为20年,期满可连续申请,国际注册的保护也相同。有的国家不规定期限,如南斯拉夫规定,商标权一经取得,即长期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商标专用权因注册而产生。对初步审定的商标,经公告3个月无异议或裁定异议不能成立的,始予核准注册;如两个或两个以上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10年;每次续展注册有效期也为10年。
有关涉外的商标注册 各国规定不尽相同。对外国企业在本国申请商标注册的,英美法系国家认为注册仅为商标权的宣告,所以允许外商自由申请。大陆法系诸国,除希腊等少数国家要求申请人的国家须与本国缔有商标互惠协议外,当代大多数国家都采取"对等原则",即对方国家要互惠协议的,本国也要,对方国家不要的,本国也不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应当按申请人所属国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对等原则办理。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委托中国指定的组织代理。
商标专用权 各国立法都规定商标具有排他性,商标在注册之后,使用人就取得专用的权利。商标专用权是一种知识产权,可以转让和继承。如有人仿冒侵害,权利人有权向主管官署或法院请求排除侵害和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仿冒者并负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志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诉请法院处理,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对情节严重的可并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可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商标的国际协定 由于国际贸易的发展,商标在外贸上的重要性日益显著。自19世纪后期开始,许多国家签订了协议,相互保护各自企业的商标专用权。规定了统一的商标注册和简化注册手续等(见商标权的国际保护)。
沿革 商标是商品经济的产物,在自然经济时期,人们生产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自己消费,没有使用商标的必要。随着商品交换的发展,不同生产者制造同类的商品,各自在产品上标上自己的姓名或标记,以便于推销自己的商品,也便于商品出售后遇有退换或修理时,能辨别产品的制造者。欧洲在13世纪行会盛行时,首饰、呢绒等行会都有特定的印记,供行会成员共同使用。到了资本主义社会,商标被广泛使用,其性质也发生了变化,由区别商品的标志,变为商业竞争的工具。从19世纪50年代开始,一些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如法国于1857年,英国于1862年,美国于1870年,相继颁布了有关商标的法规,将商标的专用权列为工业产权的一种。其他一些国家相继仿效,规定也逐渐完备。
中国古代沿丝绸之路远销欧亚的瓷器,上面的钤记就标明了产地和年代。宋代山东济南曾有个刘家针铺,其针的包装纸上,印有兔子的图形和"兔儿为记"的字样,已是比较完整的商标,但当时的政府并未制定有关法律加以保护。1840年鸦片战争后,外国商品大量涌入中国,当时清政府被迫签订的中英、中美和中日等条约,都有关于商标的条款,内容为保护外商的利益。清光绪三十年(1904)颁布的《商标注册试办章程》,是由当时总税务司英人赫德(1835~1911)起草的,是一个半殖民地性质的法规,后来为中华民国时期北洋政府和国民党政府所承袭。当时法律保护的注册商标,以外商的居多,根据国民党政府的统计,1928~1934年7年中的注册商标数,外商占2/3以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为建立和健全商标制度,于1950年颁布《商标注册暂行条例》和《商标注册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实行商标统一注册制度。1963年又公布了《商标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加强了对商标的行政管理。1983年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制定商标法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者保证商品质量和维护商品信誉,以保障消费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
商标的标志 各国商标法一般都有此规定。中国的商标法规定: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或其组合,应有明显的特征,便于识别。还规定,凡与中外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以及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旗帜、徽记、名称以及红十字、红新月等标志、名称相同或近似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和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带有民族歧视性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以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都不得用为商标。所谓"近似"是指形状、读音或意义相类似,使消费者容易混淆错认的。不少国家更规定地名和惯用的标志都不得作为商标。未经许可,也不得使用他人的姓名、肖像或企业名称为商标。外销商品的商标更应注意销售国的风俗、习惯和禁忌。
商标注册 商标注册与否,有的国家听任企业自便;有的国家则规定必须注册,未经注册的商标,其商品不准在市场流通。商标注册不仅是企业的权利,也是企业的义务。中国的商标法采取自愿申请注册和强制注册相结合的办法。商标使用人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就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如药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商标专用权的取得 在英美法系诸国,商标专用权因使用而产生,注册只是商标权的宣告,故使用在先。对于使用在后、注册在先的可以提出异议。这些国家认为,即使已注册的商标,如在交易上已变成商品的普通名称,如阿司匹林(Aspirin,解热镇痛药)、塞莫斯(Thermos,热水瓶)等,就可被宣告失去商标的作用。大陆法系国家规定,商标权须经注册而取得,只要商标权利人保持商标注册,并按时更新注册,就可继续保持其专用权。关于商标专用权的有效期,多数国家规定了期限,如日本、法国、联邦德国等为10年,美国、瑞士、意大利等为20年,期满可连续申请,国际注册的保护也相同。有的国家不规定期限,如南斯拉夫规定,商标权一经取得,即长期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商标专用权因注册而产生。对初步审定的商标,经公告3个月无异议或裁定异议不能成立的,始予核准注册;如两个或两个以上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10年;每次续展注册有效期也为10年。
有关涉外的商标注册 各国规定不尽相同。对外国企业在本国申请商标注册的,英美法系国家认为注册仅为商标权的宣告,所以允许外商自由申请。大陆法系诸国,除希腊等少数国家要求申请人的国家须与本国缔有商标互惠协议外,当代大多数国家都采取"对等原则",即对方国家要互惠协议的,本国也要,对方国家不要的,本国也不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应当按申请人所属国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对等原则办理。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委托中国指定的组织代理。
商标专用权 各国立法都规定商标具有排他性,商标在注册之后,使用人就取得专用的权利。商标专用权是一种知识产权,可以转让和继承。如有人仿冒侵害,权利人有权向主管官署或法院请求排除侵害和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仿冒者并负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志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诉请法院处理,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对情节严重的可并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可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商标的国际协定 由于国际贸易的发展,商标在外贸上的重要性日益显著。自19世纪后期开始,许多国家签订了协议,相互保护各自企业的商标专用权。规定了统一的商标注册和简化注册手续等(见商标权的国际保护)。
说明:补充资料仅用于学习参考,请勿用于其它任何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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