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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judicial settlement
司法解决
1.
Undoubt-edly,judicial settlement is the ultimate and most authoritative method.
现实生活中大量产生的经济法纠纷需要得到解决,而司法解决无疑是最后且最权威的办法。
2)  the judicial final resolution
司法最终解决
3)  compulsory judicial sttlement
强制司法解决
4)  Principle of judicial final settlement
司法最终解决原则
1.
The principle of judicial final settlement is the principle that takes court s verdict as the final settlement to civil disputes.
司法最终解决原则,是指以法院的审判作为解决民事纠纷最终手段的原则。
5)  judicial settlement of international disputes
国际争端的司法解决
6)  judicial duel
司法决斗
1.
Although regarded as superstition,judicial duel,which was not an irrational procedure but had par ticular functions,came into being and functioned in special historical background and social situations.
尽管被视为迷信,但司法决斗绝非背离理性而存在,其产生和运作植根于特定的历史背景和社会状况,具有独特功能。
补充资料:国际争端的司法解决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之一。指在国际争端各当事国同意的基础上,由一个常设的国际司法机关,根据国际法,对于提交给它的争端进行审理,并作出有拘束力的判决。国际司法解决和国际仲裁都是法律的解决程序,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司法解决是通过按一定规章成立的法庭,并按照规章所规定的程序进行的,而仲裁是通过通常由争端当事国选定的仲裁人,并按照当事国协议的程序和规则进行的;司法解决是"依照"和"适用"国际法进行判决,仲裁是"在尊重法律的基础上"进行裁决(见国际争端的和平解决)。
  
  一般性的国际司法机关,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前是国际联盟的国际常设法院,亦称国际常设裁判法庭;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是联合国国际法院。现在,司法解决一般指将争端,主要是法律性质的争端,提交联合国国际法院解决。但是争端国家也可以依据协议将争端提交其他法院解决。
  
  除了一般性的国际司法机关外,还有地区性的或专门性的国际司法机关,如1907~1918年存在的中美洲法院、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成立的欧洲法院、欧洲人权法院、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规定的国际海洋法法庭。
  
  国际常设法院  1907年第二次海牙会议上曾提出关于设立一个"仲裁裁判法院"的公约草案,但是没有得到实现。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巴黎和会通过一项决议,《国际联盟盟约》第14条也作了规定,建立国际常设法院。这个法院于1922年按照《国际常设法院规约》正式成立,院址设在海牙;最初由11名法官组成,后来增加为15名;法官由国联大会和行政院选举产生,任期9年;受理国联会员国和在一定条件下其他国家提交的诉讼案件,也可以就国联行政院或国联大会提交的争端或问题发表咨询意见。国际常设法院严格地说,并不是国联的一个机关,但是与国联有密切联系。这个法院在1922~1939年共受理了66个案件,其中38个是诉讼案件,28个是咨询案件。法院就24个诉讼案件作出了实质性的判决,发表了27项咨询意见。国际常设法院于1946年解散,为联合国国际法院所代替。
  
  联合国国际法院  成立于1946年,院址设在海牙,是联合国的主要机关之一,也是联合国的主要司法机关。这个法院依照《国际法院规约》组织和执行职务。该规约以《国际常设法院规约》为基础,是《联合国宪章》的构成部分。依照宪章第14章规定,凡是联合国会员国都是规约的当然当事国,其他国家也可以依一定条件成为规约当事国。联合国会员国为任何案件的当事国者,承诺遵行国际法院的判决。遇有一方不履行依法院判决应负的义务时,他方可以向安全理事会申诉,安理会认为必要时,可以提出建议或作出决定,采取办法,执行判决。
  
  法官  国际法院由15名不同国籍的法官组成。这些法官应具备的条件是"品格高尚,并在各本国具有最高司法职位之任命资格或公认为国际法之法学家",即在国际法方面被公认为合格胜任的人(规约第2条)。 法官由联合国大会和安理会分别就规约第 4条所规定的常设仲裁法院各国团体(见国际仲裁)所提出的候选人名单中选举。候选人在联大和安理会都得到绝大多数票者当选。国际法院法官任期9年,可以连选连任,每3年改选三分之一;院长和副院长由法官互相推选产生,任期3年,也可连选连任。此外,还有一种临时法官(ad hoc judge),即按照规约规定,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如法官中有属于一造当事国国籍的法官,任何他造当事国也可以选派一人为临时法官,参与该案的审判;如当事国都没有本国国籍的法官时,各当事国都可各选派法官一人,充当临时法官。临时法官参与案件的裁判,与其他法官处于完全平等的地位。法院的法定人数为法官9人(不包括临时法官),设有一个以书记官长为首的书记处,处理法院的司法、对外联系、行政和语文等方面的事务。
  
  按照规约规定,每次选举法官时"应注意务使法官全体确能代表世界各大文化及各主要法系"(第 9条)。这项规定意在实现"地域上的公匀分配"原则。但事实上,分配是不公匀的。1946年法院成立时,其分配是北美1名、西欧等5名、苏联和东欧3名、拉丁美洲4名、亚洲1名、非洲1名。1967年以后法官席位分配与安全理事会的席位分配基本上一致,即除常任理事国美、英、法、苏(中国恢复在联合国的席位后未提候选人) 4名以外,亚洲3名、 非洲3名、东欧1名、拉丁美洲2名、西欧等2名。
  
  适用的法  国际法院对于提交给它的各项争端,依照国际法加以裁判,裁判时适用:①条约;②国际习惯;③一般法律原则;④判例和权威国际法学家学说(作为确定法律原则的补助资料)。此外,如果经当事国同意,法院也可以本"公允及善良"原则作出裁判。
  
  审判管辖  国际法院的管辖包括审判诉讼案件和发表咨询意见。法院的诉讼管辖权依照主权原则,以争端各当事国的同意为基础,而不是强制的。只有国家得为法院的诉讼当事者,个人和国际组织都不能为诉讼当事者。国际法院受理规约各当事国的诉讼,并在一定条件下受理其他国家的诉讼。
  
  国际法院的管辖包括各当事国提交的一切案件,及《联合国宪章》或现行条约中所特定的一切事件。规约当事国依照规约第36条第2款得随时声明,对于接受同样义务的任何其他国家,承认法院对关于下列性质的一切法律争端的管辖为当然而具有强制性,不须另订特别协定。这些事项是:①条约之解释;②国际法之任何问题;③任何事实之存在,如经确定即构成违反国际义务者;④因违反国际义务而应予赔偿之性质及其范围。截至1983年7月,作为上述声明的国家有47个包括美、英、日等国在内。由于这些声明不少附有保留,实际上使声明减少或失去了意义。
  
  诉讼程序  国际法院的诉讼程序,由规约和法院根据规约制订的《国际法院规则》(1978年 4月14日修订)规定,法院正式语言是英语和法语。诉讼程序分书面和口述两部分。书面程序指以诉状、辩诉状等书状送达法院和各当事国。口述程序指法院对证人、鉴定人、代理人、律师和辅佐人的审讯。审讯一般公开进行。判决由出席法官的过半数决定。如票数相等,院长或代理院长投决定票。判决应包括事实说明、法律理由、构成多数的法官的姓名。任何法官可以宣告其个别意见。法院的裁判除对于当事国和本案外,无拘束力。法院的判决是确定的,不得上诉。
  
  1946~1981年,向国际法院提出的诉讼案共48件。法院对其中19件作了实质问题的判决,就12件作了管辖权方面的判决,两案尚待裁决,其余各案由于各种原因没有继续进行。
  
  咨询管辖  国际法院的咨询管辖,指法院应联合国大会或安理会的请求,或应经联大授权的联合国其他机关和各专门机构的请求,就它们提出的法律问题,发表咨询意见。咨询意见没有法律拘束力,但是具有一定的权威性。经授权可以提出这种请求的联合国机关和联合国专门机构包括: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关于请求复核联合国行政法庭判决的审查委员会,以及除了万国邮政联盟以外的所有联合国专门机构和国际原子能机构。
  
  1946~1981年,向国际法院提出发表咨询意见的请求有16项,其中联大提出的11项,安理会提出的1项。
  
  国际法院对各案件作出的判决或咨询意见,有一些是符合国际法原则和《联合国宪章》的,解决了或者有助于解决争端或问题。有一些是有争论的。在联合国大会1970~1974年各届会议关于国际法院作用问题的辩论中,不少国家的代表认为,国际法的目前状况和法院的组成情况,是国际法院未能起其应有作用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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