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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law-related checking
法律把关
2)  legal relation
法律关系
1.
From Force to Consent: Transformation and Development of the legal relation between higher educational institutions and students;
从“强制”到“同意”——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转化与发展
2.
Legal relation between university and student;
论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
3.
Reconsideration into the legal relation between colleges and college students;
高校学生与学校法律关系的新思考
3)  legal relationship
法律关系
1.
Brief discussion about five legal relationships in the nursing process;
浅谈护理工作中的五种法律关系
2.
Legal Relationship of State-run College and Students;
论我国公立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
3.
Adjustment of legal relationship between higher institution and college students;
论我国高校校生法律关系的调节
4)  relative laws
关联法律
1.
The base of the legal protection of resource security is its relative laws,which mainly have four characters,namely,fundamentality,divergency,comprehensiveness,and sociality.
资源安全法律保障关联法律具有基础性、发散性、综合性、社会性等特征,成为资源安全法律保障体系建立的基础。
5)  legal relations
法律关系
1.
Legal Relations in Action for Rightness and the Legislation of the Responsibilities Shares;
见义勇为的法律关系及其立法中的责任分担
2.
Research on the Legal Relations between State and Religious Organizations;
国家与宗教团体的法律关系研究
3.
Study on Legal Relations in the University Rear Service in China;
我国高校后勤服务法律关系研究
6)  legal nexus
法律关系
1.
The legal nexus between kindergarten and infants is a kind of legal nexus of educational administration.
幼儿园对幼儿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不是基于《民法通则》设置的监护制度,而是源于带有公法性质的《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的规定,幼儿园与幼儿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一种教育管理法律关系。
2.
The study of basic legal problems in tapping immigration is usually proceeded with the clarification of its legal nexus nature.
研究开发性移民基本法律问题,首先必须阐明开发性移民法律关系性质。
3.
By analyzing the legislation situation and realism problems,this article points out the necessity of legislation of social insurance,mainly discusses fundamental principles,legal nexus about social insurance law and the legal remedy of social insurance etc.
通过对我国社会保险立法现状和现实问题的分析,指出了社会保险立法的必要性,并重点探讨了社会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法律关系以及社会保险的法律救济等基本理论问题。
补充资料:《保护未成年人管辖权和法律适用公约》
      1960年第 9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制定的关于有权对未成年人采取保护措施的国家和应当适用的法律、以及这方面国际合作的公约。1961年10月5日公开签字,1969年2月生效。截至1981年3月1日,批准公约的国家有联邦德国、 奥地利、法国、 葡萄牙、卢森堡、瑞士、荷兰、南斯拉夫。在批准国家之间,这个公约代替了1902年6月12日的海牙《未成年人监护公约》。
  
  1956年第 8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议决修改海牙会议初期订立的关于亲属法方面的公约,并且决定首先修改1902年的《未成年人监护公约》。该监护公约以适用未成年人本国法为指导思想,不能适应现代国际社会生活,而且由于近代国家对未成年人保护的干预越来越多,需要调整国家间管辖权的抵触,因此公约称为《保护未成年人管辖权和法律适用公约》。
  
  公约适用于在缔约国内有惯常居所的未成年人,但缔约国可保留只适用于某一缔约国的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的意义依其本国法及惯常居所地法的规定,保护事项包括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及监护,以及人身及财产方面的一切利益,但不包括对未成年人的抚养义务在内(见《儿童抚养义务法律适用公约》、《扶养义务法律适用公约》)。
  
  管辖权  公约规定有权对未成年人采取保护措施的机关为:
  
  ① 依未成年人本国法当然具有的权力关系,不需要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的介入直接根据法律规定的权力关系,实质指根据未成年人本国法行使亲权及有法定监护权的人。这些人对未成年人首先采取保护措施。
  
  ② 在依未成年人本国法当然具有权力关系的人不能行使、放弃行使权力,或其保护措施不够时,未成年人惯常居所地国的行政或司法机关,有权采取保护措施,这些措施往往是当地机关的行政或社会职责,适用于一切居民。  ③ 未成年人本国的有关机关在下述条件下,可以对未成年人采取保护措施:(a)为未成年人的利益要求采取措施时;(b)事先通知未成年人惯常居所地国有关机关。这条规定使未成年人的本国与居所地国的管辖权达到平衡。
  
  ④ 特殊情况下的管辖权:(a)未成年人的人身或财产利益受到严重威胁时,惯常居所地国可以不顾未成年人本国的管辖权而采取措施。但此时未成年人本国及其他缔约国无必须承认的义务。(b)在紧急情况下,所有的缔约国可以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及财产利益。这些措施在依本公约有管辖权的机关采取行动时即应停止,但不妨碍其已经发生的效力。(c)缔约国可以保留该国判决离婚、婚姻无效及分居的机关有权对未成年人的人身及财产规定保护措施,但其他缔约国可以自由决定是否承认。
  
  法律适用  有管辖权的机关在采取保护措施时,适用其各自的内国法(见《收养管辖权、法律适用和决定承认公约》),保护青少年的法律,大都是强行法规,没有适用外国法的余地。
  
  惯常居所地变更时,未成年人本国机关所采取的措施,在新惯常居所地继续有效,但原惯常居所地机关所采取的措施,只在新惯常居所地未采取代替措施以前继续有效。新惯常居所地国的有关机关在采取代替措施时,应事先通知原惯常居所地国的有关机关。
  
  国际合作  为使保护未成年人的措施取得实效,公约规定了三种国际合作形式:①互通消息。所有机关依公约规定采取措施后,应立即通知未成年人本国的有关机关,必要时也通知未成年人惯常居所地的有关机关,各缔约国应指定直接接受及送出上述通知的机关。②交换意见。缔约国对未成年人采取保护措施时,如已有其他缔约国先已采取措施,应尽量先与后者交换意见以确保保护性措施的连续性。③直接合作。未成年人本国的机关在取得未成年人惯常居所地国的有关机关,或其财产所在地国的有关机关同意后,可把自己所采取的措施委托后者实施。未成年人惯常居所地国的有关机关在取得未成年人财产所在地国的有关机关同意后,也可把自己所采取的措施委托后者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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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词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