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protection system
保护制度
1.
Comparative Studies of Employers Right Protection System during Corporation Merger;
公司并购中雇员权利保护制度的比较考察
2.
On consummation of China s spouse rights and civil law protection system;
完善我国配偶权及其民法保护制度的法律构想
3.
Therefore,realizing the importance of protection system of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in this region,we have disc.
因此,认识到该区域内国际投资保护制度的重要性,运用比较分析的方法找出现行保护机制的不足和缺失,从国内法和国际法两个层面提出完善中国与东盟国家间国际投资保护制度的建议将对完善与发展这一国际投资保护制度有所裨益。
3) medical protection
医疗保护制度
1.
Ethic relation between medical protection and patient informed consent right;
医疗保护制度与患者知情同意权中的伦理关系
5) protection system for new drug
新药保护制度
1.
The history of the protection system for new drugs and the administrative protection for drugs reviewed, advantages and disadvantages in the current systems are analyzed.
本文就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 ,我国新药保护制度面临的挑战 ,进行了较为系统的分析。
6) Urban Conservation
城市保护制度
补充资料:女工保护制度
国家根据妇女的生理特点,为保证女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而制定的法律规范,以及由于社会原因,对女职工在劳动就业和劳动报酬方面给予保护的法律规范。这种特殊保护的目的,不仅在于实行男女平等,保护妇女本身的健康和保护妇女劳动力,而且是为了保护下一代。
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前,西方国家的劳动妇女在社会地位、就业机会、劳动报酬等方面,受到种种歧视。二次大战后,西方国家才陆续制定和颁布了一些特殊保护的法律。在改善女工劳动条件方面,日本、英国、瑞士、美国等国规定,原则上不上夜班;英国、法国、意大利、日本、联邦德国等国规定女工负重的最高限度,分别为50磅、20公斤、30公斤、10公斤、25磅等,超过受罚。荷兰、瑞士等国一般禁止女工从事负重工作。在女职工产假待遇方面,有些国家规定产假期间发全工资,如日本规定产前产后各 6周工资照发。欧洲共同市场各国产假最高的是29周(英国),最低的是12周(荷兰、爱尔兰)。有些国家只规定产假期间发部分工资,或领取津贴。如法国规定16周假期,领取90%工资,禁止在此期间予以解雇。
在妇女就业机会和男女同工同酬方面,西方国家也曾作出过一些规定,如美国在1938年制定的《公平劳动标准法》,规定禁止在雇佣机会上的男女差别,1963年修改时又增加男女同工同酬的规定;英国在1970年制定了《同酬法》,到1975年又制定了《性别歧视禁止法》等,但实际上并没有真正执行。如英国妇女的平均工资低于同工种男子工资的40%,有些年份,妇女失业人数比男子增加了3倍。
在中国,中国共产党历来重视对女工的特殊保护。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1925年召开的第二次全国劳动大会的决议中,就把女工生活的改善作为当时经济斗争的迫切要求之一。以后在历次劳动大会决议中,都把女工劳动保护列入了工人运动斗争纲领,并在广大解放区逐步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女工的社会地位发生了根本变化,国家对女工采取特殊保护,制定并公布一系列法规:①女工负重的最高限度。劳动部1956年公布试行的《关于装卸、搬运作业劳动条件的规定(草案)》中规定:"女工以及年龄在16周岁至18周岁的未成年男工,其单人负重量一般的不得超过25公斤,两人抬运的总重量不得超过50公斤。"②对女工的四期(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保护。政务院1953年修正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规定,女工人和职员生育、产前产后给假56天,产假期间工资照发。国务院1960年第39次会议批准的卫生部、国家科学委员会《关于放射性工作卫生防护暂行规定》中,规定孕妇和授乳妇一般不应参加放射性工作。农垦部1961年公布的《关于国营农场试行工作条例》规定,对于在月经期、怀孕期间的女工,应在劳动中给予适当照顾。③建立与健全女工保护设施。国务院在1956年公布的《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和劳动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在1956年制定的《技术措施计划的项目总名称表》中,都规定了工厂生产辅助设施中要设置妇女卫生室和孕妇休息室。1979年,由卫生部、国家建设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委员会、国家劳动总局批准实行的《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规定在女工较多的企业中,应设孕妇休息室、女工卫生室、乳儿托儿所、乳儿室,并应设在女工较多的车间附近,不得设在放散有毒物质车间的下风侧。④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在宪法和有关法规中,都规定在劳动就业、劳动报酬方面,必须实行男女平等、同工同酬(见劳动报酬制度)的原则,不得歧视妇女。
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前,西方国家的劳动妇女在社会地位、就业机会、劳动报酬等方面,受到种种歧视。二次大战后,西方国家才陆续制定和颁布了一些特殊保护的法律。在改善女工劳动条件方面,日本、英国、瑞士、美国等国规定,原则上不上夜班;英国、法国、意大利、日本、联邦德国等国规定女工负重的最高限度,分别为50磅、20公斤、30公斤、10公斤、25磅等,超过受罚。荷兰、瑞士等国一般禁止女工从事负重工作。在女职工产假待遇方面,有些国家规定产假期间发全工资,如日本规定产前产后各 6周工资照发。欧洲共同市场各国产假最高的是29周(英国),最低的是12周(荷兰、爱尔兰)。有些国家只规定产假期间发部分工资,或领取津贴。如法国规定16周假期,领取90%工资,禁止在此期间予以解雇。
在妇女就业机会和男女同工同酬方面,西方国家也曾作出过一些规定,如美国在1938年制定的《公平劳动标准法》,规定禁止在雇佣机会上的男女差别,1963年修改时又增加男女同工同酬的规定;英国在1970年制定了《同酬法》,到1975年又制定了《性别歧视禁止法》等,但实际上并没有真正执行。如英国妇女的平均工资低于同工种男子工资的40%,有些年份,妇女失业人数比男子增加了3倍。
在中国,中国共产党历来重视对女工的特殊保护。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1925年召开的第二次全国劳动大会的决议中,就把女工生活的改善作为当时经济斗争的迫切要求之一。以后在历次劳动大会决议中,都把女工劳动保护列入了工人运动斗争纲领,并在广大解放区逐步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女工的社会地位发生了根本变化,国家对女工采取特殊保护,制定并公布一系列法规:①女工负重的最高限度。劳动部1956年公布试行的《关于装卸、搬运作业劳动条件的规定(草案)》中规定:"女工以及年龄在16周岁至18周岁的未成年男工,其单人负重量一般的不得超过25公斤,两人抬运的总重量不得超过50公斤。"②对女工的四期(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保护。政务院1953年修正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规定,女工人和职员生育、产前产后给假56天,产假期间工资照发。国务院1960年第39次会议批准的卫生部、国家科学委员会《关于放射性工作卫生防护暂行规定》中,规定孕妇和授乳妇一般不应参加放射性工作。农垦部1961年公布的《关于国营农场试行工作条例》规定,对于在月经期、怀孕期间的女工,应在劳动中给予适当照顾。③建立与健全女工保护设施。国务院在1956年公布的《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和劳动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在1956年制定的《技术措施计划的项目总名称表》中,都规定了工厂生产辅助设施中要设置妇女卫生室和孕妇休息室。1979年,由卫生部、国家建设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委员会、国家劳动总局批准实行的《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规定在女工较多的企业中,应设孕妇休息室、女工卫生室、乳儿托儿所、乳儿室,并应设在女工较多的车间附近,不得设在放散有毒物质车间的下风侧。④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在宪法和有关法规中,都规定在劳动就业、劳动报酬方面,必须实行男女平等、同工同酬(见劳动报酬制度)的原则,不得歧视妇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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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词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