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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railway transport capacity
铁路运能
2)  railway transportation capacity
铁路运输能力
1.
This paper discusses the railway transportation capacity and its characteristic under market economy.
首先讨论市场经济条件下铁路运输能力的特征,然后,运用供求均衡原理以及风险分析方法,建立了铁路运输需要能力的经济数学模型,最后,结合我国的实际国情,提出适应型铁路运输能力发展战略。
3)  Railway Intelligent Transportation System(RITS)
铁路智能运输系统(RITS)
4)  Railway intelligent transportation system
铁路智能运输系统
1.
Structured method application study on Railway Intelligent Transportation System Frame;
铁路智能运输系统体系框架结构化方法应用研究
2.
The Construction and Development of The Center of National Railway Intelligent Transportation System Engineering and Technology;
国家铁路智能运输系统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的组建和实施
3.
In essence, railway intelligent transportation system (RITS) is an unity which is founded on the basis of person distribution and physical distribution.
铁路智能运输系统( Railway Intelligent Transportation System,RITS)在本质上是建立在信息流基础上的人流和物流的统一体,共用信息平台是RITS中各个子系统互相通信的信息中枢。
5)  RITS
铁路智能运输系统
1.
Consideration of establishing RITSs standard system;
对建立铁路智能运输系统标准体系的思考
2.
The System Architecture Study of RITS Based on ISM;
基于解释结构模型的铁路智能运输系统体系结构研究
6)  Integrated transportation dispatching for railway
铁路智能运输调度
补充资料:《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
      1951年由阿尔巴尼亚、保加利亚、匈牙利、民主德国、 波兰、罗马尼亚、苏联、捷克斯洛伐克等8个国家缔结的协定。中国和朝鲜、蒙古于1953年加入,越南于1955年7月加入,现有成员国为12国。协定自1951年11月1日起生效后,先后经过7次修订,即1953年7月31日莫斯科代表大会、1955年7月30日柏林代表大会、1957年5月25日北京代表大会所通过的修改和补充事项以及1959年5月2日、1964年11月30日、1970年5月29日和1971年4月15日铁路合作组织委员会所核准的修改和补充事项。现行有效的是1974年7月1日起生效的文本。
  
  协定共分8章40条,分别规定了总则,运送契约的缔结,运送契约的履行,运送契约的变更,铁路责任,赔偿请求、诉讼、赔偿请求时效,各铁路间的清算及一般规定。协定对涉及运输双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运送契约的缔结、发货人和收货人的权利与责任、承运人的责任、索赔和诉讼等都作了详细而具体的规定。
  
  协定规定:运单由发货人在托运货物时填写,运单在发货人提交运单中所列的全部货物按发送路国内规定付清所负担的费用后由铁路加盖戳记。运单在加盖戳记后即成为缔结运送契约的凭证。发货人应对他在运单中所记载或声明的事项的正确性负责。由于上述原因以及未将上述事项记入运单内而发生的一切后果,均由发货人负责。发货人还必须将在货物运送全程中为履行海关和其他规章所需的添附文件附在运单上。如发货人不履行此项规定,发站可以拒绝承运货物。由于没有添附文件或文件不齐全、不正确而发生的后果,发货人应对铁路负责。
  
  协定规定:发送路的运费由发站向发货人核收,到达路的运费由到站向收货人核收。通过几个过境铁路运送时,可由发货人支付一个或几个过境铁路的运费,而其余的铁路运费由收货人支付。如发货人未负担任何一个过境铁路运费时,则由到站向收货人核收全部过境铁路运费。如收货人拒绝领取货物,则发货人应支付该批货物的一切运费及罚款。
  
  协定规定:发货人可对运送契约作如下的变更:在发站将货物领回、 变更到站、 变更收货人、将货物返还发站。收货人亦有权在到达国境内变更到站和收货人。但铁路有权在规定的情况下拒绝变更或延缓执行此种变更。由于变更运送契约而发生的一切运费、杂费或罚款和其他费用,均由发货人或收货人负担。货物到站后,收货人只有在货物因毁损或腐坏而使质量发生变化,以致不能按原来用途使用时,才可以拒绝领取货物。承运人在运到期限届满后30日内,仍未将货物交给收货人或未交由收货人处理时,收货人可不提出任何证据认为货物已经灭失。
  
  协定规定:铁路从承运货物时起,至到站交付货物时止,对于货物运到逾期及因货物全部或部分灭失或毁损而发生的损失负连带责任,对发货人在运单内所记载并添附的文件,由于铁路过失而遗失的后果,以及由于铁路的过失而未能执行根据协定提出的运送契约变更申请的后果负责。但是,铁路对于由于不可抗力、货物的自然特性、发货人或收货人的过失等原因造成的货物的全部或部分灭失、减量或毁损和延迟交货不负赔偿责任。
  
  协定规定:发货人和收货人有权根据运送契约提出赔偿请求,赔偿请求应附有相应根据并注明款额,以书面方式由发货人向发送路、收货人向到达路提出。根据运送契约向铁路提出的赔偿要求和诉讼,以及铁路对发货人或收货人关于支付运费、罚款和赔偿损失的要求和诉讼,应在协定规定的时效期限内提出。一般赔偿请求和诉讼的时效为9个月,有关货物逾期运到的赔偿请求和诉讼的时效为两个月。时效期限的计算方法是:关于货物毁损或部分灭失以及运到逾期的赔偿,自货物交付之日起计算,关于货物全部灭失的赔偿,自协定规定的货物运到期限届满后30日起计算;关于补充支付运费、杂费、罚款等要求,自交款之日起计算;如未交款,则自货物交付之日起计算;关于支付变卖货物的余款的要求,自变卖货物之日起计算;在其他所有情况下,自确定成为赔偿请求的根据之日起计算。发货人或收货人向铁路提出赔偿请求时,时效即行中止。从收到铁路拒绝赔偿的通知或自规定的180天期限届满之时起,时效重新开始计算。凡时效期限已过的赔偿请求和要求,也不得以诉讼的形式提出。铁路在收到赔偿请求之日起,必须在180天内审查该项要求并作出答复。如铁路拒绝或部分拒绝赔偿请求,或在180天内不作出答复时,索赔人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只能向受理赔偿请求的铁路所属国的适当法院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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